申请人:广州市雅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永华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710909号“BB仔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704765号“BB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46265号“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170260号“BB.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到期未续展,不构成对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障碍。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最终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信息、引证商标三所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实际使用照片。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BB仔”与引证商标一“BB仔”、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BB.T”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围巾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围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