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23299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3232999

阅读:77134 2018-08-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大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知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329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098991号“PUSUN及图”商标、第8620987号图形商标、第7833379号“SUNG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浙江大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知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329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098991号“PUSUN及图”商标、第8620987号图形商标、第7833379号“SUNG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活动范围及主营业务不同。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在同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三、申请商标图样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图样一致,注册类别亦相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识别图形、引证商标二图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航仪器、测量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导航仪器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速度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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