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耿海英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60046号“恒尚阳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759271号“恒尚”商标、第16477090号“恒鹏阳光 HENGPENGTHESUN及图”商标、第19986217号“恒辉阳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差异巨大,面临不同的销售市场及消费群体,加之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取得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截图、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恒尚阳光”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恒尚”、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恒鹏阳光”、引证商标三文字“恒辉阳光”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