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时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湘潭佳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722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738144A号图形商标、第15265730号图形商标、第7708958号图形商标、第801722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图形中存在共通性,且部分服务项目重合。三、申请商标经过大力宣传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认可,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证据、品牌加盟、微信公众号宣传、企业网站宣传、自媒体宣传、公司总经理介绍、申请人开展的社会活动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依法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指定使用在典当、担保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引证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