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托特纳姆热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38275号“SPURS 360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37959号“ SAN ANTONIO SPURS”商标、第1317323号“圣安东尼奥马刺队 SAN ANTONIO SPURS”商标、第18862617号“360及图”商标、第11428230号“360”商标、第15541587号“360”商标、第13528288号“360及图”商标、第13528263号“360及图”商标、第13528239号“360及图”商标、第13528251号“360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与申请商标分别知名于不同的职业领域,双方商标在国际范围内已经长期共存,并未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三、申请人在足球及足球俱乐部等相关领域内已被相关消费者所知晓,在行业内已集聚了相当的影响力,且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方介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SPURS360”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主要认读文字“SPURS”、引证商标三、六、七、八、九显著认读文字“360”、引证商标四、五文字“360”,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娱乐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教育和娱乐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教育信息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引证商标六、七、八、九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