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托特纳姆热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38277号“SPURS 36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58979号“SPURS及图”商标、第1113063号“SPURS及图”商标、第7588818号“SPUR SCHUHWERK”商标、第14346582号“360及图”商标、第3973175号“360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与申请商标分别知名于不同的职业领域,双方商标在国际范围内已经长期共存,并未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三、申请人在足球及足球俱乐部等相关领域内已被相关消费者所知晓,在行业内已集聚了相当的影响力,且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四、引证商标三、五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审理中,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0130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已对其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方介绍。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处于商标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处于商标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和我委无效宣告程序中,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依法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图形表现手法、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SPURS 360”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文字“SPURS”、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SPUR”、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360”,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指定使用服装、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动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帽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体操服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成品衣、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