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隽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960842号“米粒饭饭miliaif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642332号“饭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391667号“米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158857号“饭饭生鲜supermark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65374号“大米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342276号“金米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611949号“米粒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649309号“小米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649387号“米粒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8568223号“米粒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7982447号“饭饭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8001685号“金饭饭JINFANF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8552754号“饭饭香Fadsa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米粒饭饭”、字母“miliaifan”及图形组成,其中文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的中文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糖、蜂王浆、面包、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藕粉、冰淇淋、面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糖果、谷粉制食品、谷类制品、挂面、蜂蜜、冰淇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