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尔特万确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998695号“R ROGUEFITNES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616668号“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28071号“R Radiosha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028074号“R Radiosha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0772号“力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在“游戏器具、游戏机、游乐场骑乘玩具、玩具”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除“游戏器具、游戏机、游乐场骑乘玩具、玩具”以外的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方网站;
2、词典解释;
3、类似已核准注册的商标。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放弃在“游戏器具、游戏机、游乐场骑乘玩具、玩具”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商标局驳回决定在上述商品上已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字母“R ROGUEFITNESS”及图形组成,其整体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有所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其显著识别字母部分“R”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棋盘游戏器具、运动用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扑克牌、棒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口哨、塑胶跑道、轮滑鞋、合成材料制圣诞树、拉拉队用指挥棒、伪装掩蔽物(体育用品)、抽奖用刮刮卡、球拍用吸汗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ROGUE”可译为“流氓”,使用在棋盘游戏器具等商品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