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639462号“滴滴援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滴滴援助 22639462

阅读:119703 2018-08-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39462号“滴滴援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264421号“滴滴i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296942号“滴滴打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39462号“滴滴援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264421号“滴滴i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296942号“滴滴打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443580号“滴滴健身DiDiFitne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902968号“滴滴便民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214708号“滴滴分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494636号“滴滴学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121580号“滴滴停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410510号“滴滴货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574838号“滴滴学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7021397号“滴滴跑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7332457号“滴滴听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7436006号“滴滴医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7563044号“滴滴找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8652813号“滴滴拍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1481086号“滴滴码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9534471号“滴滴快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9537845号“滴滴打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均处于权力状态不稳定阶段,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状态信息;

  2、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介绍;

  3、审计报告。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五、十五经商标局注册予以驳回,且已生效,故上述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截止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十四、十六、十七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滴滴援助”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十四、十六、十七的文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时间记录装置、车辆故障警告三角牌、导航仪器、行车记录仪、测速仪(照相)、测量器械和仪器、芯片(集成电路)、视频显示屏、电子钥匙(遥控装置)、救生器械和设备、烟雾探测器、运载工具用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十四、十六、十七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个人用防事故装置、放大器、磁盘、数量显示器、遥控装置、电子公告牌、导航仪器、自动广告机、视频显示器、教学仪器、电影摄影机、电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十四、十六、十七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十四、十六、十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十四、十六、十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639462号“滴滴援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滴滴援助 2263946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27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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