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尔特万确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998692号“R ROGUEFITNES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907515号“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769490号“R LADY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00375号“莉蓓嘉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903227号“R RLZL&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在“鞋(脚上的穿着物)、袜、围巾”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已失效。申请商标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除“鞋(脚上的穿着物)、袜、围巾”以外的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方网站;
2、词典解释;
3、类似已核准注册的商标。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放弃在“鞋(脚上的穿着物)、袜、围巾”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商标局驳回决定在上述商品上已生效。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注册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字母“R ROGUEFITNESS”构成,其显著识别字母部分“R”与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识别字母部分“R”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请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ROGUE”可译为“流氓”,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