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耶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北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367390号“乐耶乐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幼儿园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395181号“乐潮乐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其他服务上注册申请的障碍。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706612号“乐拍乐高 MUSIC TV SH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企业字号命名,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乐耶乐高国际创意天地”在行业内已经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材料。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幼儿园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委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我委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乐耶乐高”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乐拍乐高”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辅导(培训)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