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琦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83782号“琦峰科技 QIFENG TECH QF”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1286425号“琦蜂及图”商标、第19522135号图形商标、第15007605号“前沣文化 CHEERFUL CULTURE QF及图”商标、第18394706号“群峰忠国”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行业、地缘差异巨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二、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取得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较强的显著性。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截图、申请商标设计合同、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琦峰科技”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琦蜂”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文秘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文秘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