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852423号“ISCOOLING 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ISCOOLING I及图 22852423

阅读:136277 2018-08-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林芳庆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52423号“ISCOOLING 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44679号“I及图”商标、第10562066号“SOLIDSEMI 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

  申请人:林芳庆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52423号“ISCOOLING 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44679号“I及图”商标、第10562066号“SOLIDSEMI 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行业、地缘差异巨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截图。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文字“I”,且“I”均为其主要认读文字,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热交换器(机器部件)、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发动机(陆地车辆用的发动机除外)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热交换器(机器部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852423号“ISCOOLING 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ISCOOLING I及图 2285242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26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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