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六桂福珠宝首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义:六桂福珠宝首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6530009号“六喜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与申请人知名度极高的“六桂福”商号、商标构成近似,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放弃在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6508133号“六喜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相同群组上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手表商品项目上的申请,放弃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5885999号“六喜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资料;2、申请人的“六桂福”商标的知名度资料;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撤销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撤销决定已生效。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获准注册。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的所有人名义经商标局核准由六桂福珠宝首饰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六桂福珠宝首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手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我委对此予以认可。鉴于此,本案驳回复审审理仅及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戒指(首饰)、手镯(首饰)、耳环、宝石、链(首饰)、人造珠宝商品。
其次,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依法撤销注册,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再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戒指(首饰)、手镯(首饰)、耳环、宝石、链(首饰)、人造珠宝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汉字“六喜福”,仅字体略有不同,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这些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所谓其“六桂福”商号、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唯一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二的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