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峰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105961号“MINIM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457509号“MINIM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MINIMAL”与引证商标“MINIMUM”在字母构成,给消费者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行包、动物皮、伞、手杖、马具配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旅行包、兽皮、伞、手杖、宠物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同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