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品尚轩(北京)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095164号“艾益本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0389466号“艾益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组成形式、整体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艾益”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艾益”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疗养院、美容服务、卫生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私人疗养院、美容院、卫生设备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