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达马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哈尔滨宏飞盛世经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8日对第15159617号“Paul Shar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Paul&Shark”系列品牌在服装等商品上已经为我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达到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驰名商标程度。请求认定申请人第250160号“Paul&Sh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60054号“Paul&Sh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气清新喷洒剂、医用漱口剂、精油、油、洁精、衣粉、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口气清新喷洒剂、洗衣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香水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著作权,但“Paul Shark”文字组合本身并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本案争议商标“Paul Shark”仅为简单印刷体文字组合,与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鲨鱼图形及《Paul&Shark yachting及图》等美术作品在审美意义上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一“Paul&Shark及图”驰名,但未就其该主张向我委提交证据证明。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驰名商标利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