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赖克定
委托代理人:温州智弘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78586号“白雲尖BAIYUNJI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484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商标组成、整体外形、读音及含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在审查实践中存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本案申请商标具备可注册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关于申请商标的相关网络释义。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实为“白云牌”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人对于“白云牌”文字及相应图形均拥有在先权利。“白云尖”与“白云牌”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汽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可能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类似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