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323270号“INTELLICAR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INTELLICART G1323270

阅读:111907 2018-09-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ZIMMER,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23270号“INTELLICA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便于识别,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特征。虽然申请商标中含义英文字母组合“cart”,但其并非独立存在的术语,而是与“INTELLI…

  申请人:ZIMMER,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23270号“INTELLICA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便于识别,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特征。虽然申请商标中含义英文字母组合“cart”,但其并非独立存在的术语,而是与“INTELLI”相结合由申请人所独创的臆造商标。商标局强行将申请商标拆分成“INTELLI”和“CART”,并仅凭英文字母组合“CART”驳回本案的申请商标是错误的,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显著性特征。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及其在中国的经销商名录和申请人所制作的关于旗下“INTELLICART”品牌外科手术液体与烟雾废物处理系统的介绍与宣传视频截图。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INTELLICART”可以译为“智能化手推车”,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1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1323270号“INTELLICAR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INTELLICART G132327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2396.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