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醒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027422号“零零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626211号“零零无线”商标、第4561105号“零”商标、第22740169号“零”商标、第10668172号“零牌”商标、第16242179号“零零美食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各引证商标已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举证商标信息查询单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文“零零铺”与引证商标一“零零无线”、引证商标二“零”、引证商标三“零”、引证商标四“零牌”、引证商标五“零零美食园”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