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阜南县鹿泉油脂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正联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566411号“美味搭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完成,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未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已投入使用,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够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