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993331号“必POTV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必POTV及图 18993331

阅读:66219 2018-09-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天电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116203号《关于第18993331号“必POTV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称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产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95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我委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北…

  申请人:中天电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116203号《关于第18993331号“必POTV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称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产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95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我委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京行终303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委另行组成合议组依法重新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虽各方对第18993331号“必POTV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第13619943号“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未提出异议,但申请商标由“必”、“POTV”及图形组成,为图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为“必”纯文字商标。申请商标中的图形部分居于更为显著的位置,且申请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故二者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尚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服务由特定的联系。因此,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8993331号“必POTV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必POTV及图 1899333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23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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