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哈慈实业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原被异议人:杭州艾可泰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济南哈慈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230593号“HACI”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825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5年09月1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已在先申请了第10200530号“HAC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原申请人不享有在先权利。请求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合作生产及独家经销协议、授权书、商标权转让合同等。
原申请人在异议期间答辩的主要理由:原申请人使用“哈慈”、“HACI”系列商标在先,是“HACI”商标的真正所有人。经持续使用与广泛宣传推广,“哈慈”、“HACI”系列商标已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涉嫌恶意抢注,原申请人已对其提出异议申请,请求中止审理本案。
原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申请书、相关工商信息和营业执照、《商标使用授权书》、《经销协议》、《授权书》、商标转让合同、购销合同及相应发票、相关著作和产品宣传册、“HACI”产品宣传资料和产品说明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HAC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理疗设备”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并已被初步审定的第10200530号“HAC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理疗设备”等。双方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方面无明显区别,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申请人创立于1996年,致力于保健品、医疗器械、生物化妆品等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哈慈HACI”商标是原申请人持续使用十几年的商业标识,经原申请人持续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在业内建立了良好的口碑和知名度。原申请人对“哈慈HACI”商标享有在先权利,是“哈慈”、“HACI”商标的真正使用人和所有人。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是对原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原申请人已对其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原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裁定书。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意见:原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抢注。原申请人不具备在先权利。原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在先具有一定影响。假设原申请人在先使用证据成立,其商品范围仅限于1001群组。原申请人提供的授权证据无效或存在造假。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信息、网络搜索结果公证书、相关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等。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杭州艾可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0类“护理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程序、我委驳回复审程序后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2017年7月28日,杭州艾可泰实业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将其名义变更为杭州哈慈实业有限公司,商标局于2018年5月29日予以核准。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1年1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已在商评字[2017]第151891号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中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该裁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具体到本案,由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已失效,其已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