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大朴至向家居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铭联合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强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06日对第16007727号“大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知名度较高的第13957078号“DAPU”商标、第13957070号“大朴”商标、第10990498号“大朴DAPU.com”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信息及商标宣传推广资料;
2、记忆大师衍生品授权开发合作协议及具体执行情况;
3、大朴系列产品户外宣传活动及使用情况;
4、大朴系列商标获奖资料及被申请人恶意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无恶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我委于2018年5月17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回应。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4年1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4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床罩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6年4月20日。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织物、床罩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大普”与引证商标“DAPU”、“大朴”、“大朴DAPU.com”整体上区别明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也就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