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中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九牧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28日对第16249144号“九牧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044548号“九牧JOMOO”商标、第8058565号“九牧龙马”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处于善意,并没有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我委于2018年5月15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回应。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5年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8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至2026年4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35类的澡盆、广告等商品或服务上,至我委审理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民法通则》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委不再予以赘述。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有文字“九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其余核定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