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佑隆印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启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346707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4195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099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8487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三、在先已有包含“龙”形象元素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合约书、官网截图、经营场所使用标识照片、订购合约书、发票、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打印件或复印件作为本案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图形均为龙,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上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区分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