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东影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18日对第15453583号“阿里哥哥alig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阿里巴巴作为全球知名度的互联网品牌,相关公众习惯将阿里巴巴公司简称为“阿里”。申请人也围绕着“阿里”注册了大量的系列商标,“阿里”已经与阿里巴巴公司形成了极强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92846号“阿里妈妈”商标、第12557925号“阿里妈妈Alimama.com”商标、第8298118号“阿里金融”商标、第5315034号“阿里软件Alisoft”商标、第12265971号“阿里系统”商标、第7847592号“阿里巴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在先已有类似判例。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关联公司名下的第2018810号“阿里巴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还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中包含了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阿里”,争议商标的注册还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明知阿里巴巴品牌的商誉价值的情况下仍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阿里巴巴公司知名度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到消费者的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的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
2、引证商标及争议商标档案、阿里巴巴公司情况资料;
3、阿里巴巴公司部分相关媒体介绍资料及经济数据资料;
4、阿里巴巴部分获奖资料及收到行政、司法保护资料;
5、部分阿里妈妈品牌相关资料;
6、阿里地区网络介绍、被申请人及其商标信息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8年3月6日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4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5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资本投资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至2025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至我委审理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七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目前持有人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分析、商业调查等服务上,至我委审理时为有效的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关联关系说明显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系申请人的全资子公司。
4、在“商业专业咨询、商业信息、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的引证商标六曾被我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阿里哥哥aligg”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阿里妈妈”、“阿里妈妈Alimama.com”、“阿里金融”、“阿里软件Alisoft”、“阿里系统”、“阿里巴巴”若共存于市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对此我委予以认可。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七籍以知名的“商业专业咨询、商业信息、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两者缺乏一定的关联性,故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阿里哥哥aligg”整体产生了有别于“阿里”地名的新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另,《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委不再予以赘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