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尔滕堡仪表工厂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66868号“AW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404912号“AW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54362号“AW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035925号“AW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438763号“AW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有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共存,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闪光信号灯;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电子监控装置;印刷电路板;半导体器件;电动调节装置;遥控装置;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空中交通控制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磁性数据介质”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AWA及图”与四件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共存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观测仪器;运载工具用电压调节器;测压仪器;教学仪器;电测量仪器;粒子加速器;电子回旋加速器;宇宙学仪器;回旋加速器;工业或军用金属探测器;非医用激光器;科学用探测器;科学卫星;科学装置用隔膜;运载工具驾驶和控制模拟器;撞击试验用假人;核原子发电站控制系统;原子射线仪器;核子仪器;导弹控制盒”商品与四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四件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测量器械和仪器;观测仪器;运载工具用电压调节器;测压仪器;教学仪器;电测量仪器;粒子加速器;电子回旋加速器;宇宙学仪器;回旋加速器;工业或军用金属探测器;非医用激光器;科学用探测器;科学卫星;科学装置用隔膜;运载工具驾驶和控制模拟器;撞击试验用假人;核原子发电站控制系统;原子射线仪器;核子仪器;导弹控制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数据处理设备;闪光信号灯;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电子监控装置;印刷电路板;半导体器件;电动调节装置;遥控装置;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池”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