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708962号“BB仔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B仔及图 23708962

阅读:93940 2018-09-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市雅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永华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708962号“BB仔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1083009号“B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81540号“B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等方面都存在明显区…

  申请人:广州市雅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永华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708962号“BB仔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1083009号“B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81540号“B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等方面都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具有极大差异,不会引起混淆误认。经广泛使用和宣传,申请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产生了良好的经济效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工商登记信息;申请商标实际使用照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BB仔”与引证商标一、二“B仔”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婴儿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蜂蜜、牛奶、牛奶制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708962号“BB仔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B仔及图 2370896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23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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