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叶剑敏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嘉慧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62716号“72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特定的创意来源和独特的含义,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596203号“72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921644号“72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创意来源、整体外观方面具有显著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也不会导致公众的混淆。申请商标系申请人重点品牌,早已投入实际宣传和使用,申请商标和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指向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未被受理,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炉灶(烘箱)、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720°”与引证商标二“720”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