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十分爱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原创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911062号“极耀精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23051581、23081305号“极曜”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读音、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相关消费者从未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二的初步审定公告日分别为2017年11月27日、2018年3月13日,均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 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2、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审查,核准“寻找赞助;人员招收;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会计”服务,驳回“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信息代理;广告策划;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寻找赞助;人员招收;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会计”服务上为有效申请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人员招收”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极耀精工”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极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