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百格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拾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50467号“百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9874696号“佰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一直使用申请商标,拥有自己的销售途径和长期合作顾客,其产品深受广大群体喜爱。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商标档案;使用证据;网页资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陈列架;搁物架(家具);陈列柜(家具);柜台(台子)”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百格”与引证商标“佰格”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