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联康健康营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威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24713号“LEV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经投入实际使用,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069307号商标、第4636282号商标、第309478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差异明显,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LEVEN”与引证商标一“LIVEN”、引证商标二、三“LEVER”字母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用光洁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牙用光洁剂、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