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七好(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品行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托卡诺厄尔巴诺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9日对第166217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啄木鸟”商标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第6809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18008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700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及“啄木鸟TUCANO及图”商标经过申请人在服装、皮带、皮包商品上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关联企业多次在第18类、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中国皮具、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等媒体的广告宣传;
2、任达华、凤凰传奇代言启动仪式照片;
3、申请人箱包在中国部分城市户外广告;
4、申请人皮具箱包部分专卖店、专柜名单、地址;
5、申请人皮具箱包所得税申报表;
6、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
7、申请人维权报道;
8、被申请人的关联企业及其代理律师发给申请人董事长及法务部经理的邮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品相同或类似,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已经在全球市场上使用,已经拥有稳定的消费群体和市场份额。申请人的其他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互联网上关于巨嘴鸟科和啄木鸟科的介绍、亚马逊等网站关于争议商标品牌产品的介绍和销售情况、2016-2017年被申请人向中国香港地区销售产品的发票、2017-2018年被申请人向中国台湾地区销售产品的发票。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驳回复审、异议、无效宣告为不同的救济程序。申请人故意混淆巨嘴鸟和啄木鸟的概念。申请人的其他质证意见与其复审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主张皆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时间为2017年5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及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图特点、设计风格、表现形式等方面有所差别,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尚不致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且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