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街联(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251999号“中国街舞巡回赛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较强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677686号图形商标、第9559843号图形商标、第5562133号图形商标、第16525421号“出尘 CHU-C”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明确指向街舞比赛,其整体具有区别于“中国”的其他含义,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三、存在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遵循审查标准的一致性,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四、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具有良好的关注度和知名度,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商标的媒体报道、申请商标其它使用宣传资料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中国街舞巡回赛”所包含的“中国”和所对应的显著认读英文“CHINA”均为我国的国家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