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人康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098313号“人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自身独特含义,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14529号“人人康 REEK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况相似的商标获得并存注册,如第657112号“人健 RENJIAN及图”商标与第10661872号“人人健”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亦应予以并存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第657112号“人健 RENJIAN及图”商标与第10661872号“人人健”商标信息作为本案复审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人康”与引证商标“人人康 REEKON”均为文字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人人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汤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