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21082号“INSERTCLE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整体上无含义,使用在指定的第7、11、21类商品上并未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技术特点。申请商标已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已有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7、11、2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词典摘页、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注册信息、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注册信息。
我委认为,“INSERTCLEAN”使用在第7、11、21类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技术特点,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标识进行识别,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的情形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11、2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