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飞
委托代理人:台州飞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628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1184661号图形商标、第10481611号“努比鸭STRIVE DUCK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宣传,未出现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情形,应予核准注册。三、申请商标已获得作品登记证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商标使用宣传图片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7年8月6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腰带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未发生混淆误认的行为之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