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877838号“M.C Quee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C Queen及图 12877838

阅读:96973 2018-09-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秋季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菲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2日对第12877838号“M.C Quee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英国著名设计师品牌“Alexande…

  申请人:秋季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菲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2日对第12877838号“M.C Quee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英国著名设计师品牌“Alexander McQueen”、“McQueen”的商标所有人,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Alexander McQueen”、“McQueen”品牌在世界和中国的时尚界都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423177号“ALEXANDER MCQUEEN”商标和第4822946号“MCQ ALEXANDER MCQUEEN”商标为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590458号“MCQUEEN”商标、国际注册第868078A号“MYQUEEN”商标、第1401201号“ALEXANDER MCQUEEN”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棉花图形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导致消费者对产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三、申请人的“Alexander McQueen”、“McQueen”商标在中国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是名副其实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四、被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对申请人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而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巴黎公约》第十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等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品牌介绍、商标注册申请情况、媒体报道、销售宣传材料、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创作,不存在任何抄袭,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带;月经内裤;卫生内裤;卫生棉条;卫生垫;卫生巾;失禁用尿布;婴儿尿布;婴儿尿裤;哺乳用垫商品上。初审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决定准予注册。2016年3月28日注册公告。

  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香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巴黎公约》第十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等有关规定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巾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分别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1423177号“ALEXANDER MCQUEEN”商标和第4822946号“MCQ ALEXANDER MCQUEEN”商标为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称争议商标系对其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但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巾带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服装等商品差异明显,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我委对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有违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和其他消极、负面影响,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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