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联合机械及工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3888607号“CRITER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经申请人长期使用,相关公众可以区分商品来源,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可译为“标准”,使用在指定商品上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