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华夏高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40050号“华夏高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77511号“华夏及图”商标、第1369759号“华夏 HUAXIA及图”商标、第5519718号“华夏银行”商标、第6513611号“华夏理财 WEALTH MANAGEMENT及图”商标、第19921521号“华夏及图”商标、第19336350号“华夏 CREDIT及图”商标、第10180852号“华夏美食网及图”商标、第22968620号“华夏物联”商标、第17615926号“华夏文交所及图”商标、第3656296号“华夏互联通及图”商标、第11992776号“华夏”商标、第22854861号“华夏酒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二、引证商标五、八、十二目前处于驳回状态,其已经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三、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第24139365号驳回复审案件中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公司带有申请商标标识的实拍图片、宣传册、产品资质证书。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十二被商标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据此,引证商标八、十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组合“华夏高科”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华夏”、引证商标三汉字组合“华夏银行”、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华夏理财”、引证商标六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华夏”、引证商标七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华夏美食网”、引证商标九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华夏文交所”、引证商标十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华夏互联通”、引证商标十一汉字组合“华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上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九、十、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九、十、十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九、十、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九、十、十一的区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