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华夏高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39801号“华夏高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278285号“华夏汉科 HUAXIAHANKE”商标、第922642号“华夏 HUAXIA”商标、第11877651号“华夏 HUAXIA及图”商标、第7955173号“华夏 大粮仓 HUAXIA DA LIANG CANG”商标、第16296831号“华夏草业 SINO CRASS及图”商标、第5345146号“华夏小葱”商标、第23653136号“华夏粟粮”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部分引证商标已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三、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四、引证商标七处于驳回状态,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第24139365号驳回复审案件中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公司带有申请商标标识的实拍图片、宣传册、产品资质证书。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所有人已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引证商标七提出分割申请,将引证商标七分割为两件,分割出来的初步审定申请生成新的申请号,即第23653136A号“华夏粟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引证商标八现已初步审定。鉴于引证商标八由引证商标七分割而来,本案将引证商标八作为申请商标的在先商标权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组合“华夏高科”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华夏汉科”、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华夏”、引证商标四独立认读汉字组合“华夏”、引证商标五独立认读汉字组合“华夏草业”、引证商标六汉字组合“华夏小葱”、引证商标八汉字组合“华夏粟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上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七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裁定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其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不予评述。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的区别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