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华夏高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39686号“华夏高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314484号“华夏娱乐城”商标、第6877121号“华夏西部影视城”商标、第7082639号“华夏车都”商标、第7888850号“华夏药都”商标、第15018575号“华夏 金沙叶及图”商标、第19599462号“华夏航空”商标、第6115911号“华夏粮仓及图”商标、第14720357号“华夏家园”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部分引证商标已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三、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第24139365号驳回复审案件中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公司带有申请商标标识的实拍图片、宣传册、产品资质证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组合“华夏高科”与引证商标一汉字组合“华夏娱乐城”、引证商标二汉字组合“华夏西部影视城”、引证商标三汉字组合“华夏车都”、引证商标四汉字组合“华夏药都”、引证商标五独立认读汉字组合“华夏”、引证商标六汉字组合“华夏航空”、引证商标七独立认读汉字组合“华夏粮仓”、引证商标八汉字组合“华夏家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上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区别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