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778112号“MULLIN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ULLINER及图 24778112

阅读:91476 2018-09-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邢台市福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778112号“MULLIN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2993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285654号“MULLINE…

  申请人:邢台市福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778112号“MULLIN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2993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285654号“MULLIN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读音呼叫、含义和整体外观等多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销售合同、产品外包装、宣传彩页。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MULLINER”和“鹰头”图案构成,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要素、外观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相近,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二的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完全相同,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应被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4778112号“MULLIN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ULLINER及图 2477811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12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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