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珠海永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9月7日对第16025468号“嘉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轮胎生产商。“驰加 TYREPLUS”是申请人于2002年在全球推出的汽车售后服务品牌。自2003年2月米其林在中国建立第一家驰加汽车服务中心以来,驰加汽车服务网络快速发展。经过申请人多年的宣传和推广,申请人的“TYREPLUS”商标及其中文音译“驰加”商标及“驰加 TYREPLUS及图”商标在轮胎修理服务、车辆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555173号“驰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申请人在第37类轮胎修理服务等服务上拥有第3238767号“TYREPLUS及图”商标、第3436501号“驰加”商标、第3436485号“驰加 TYREPLUS及图”商标、第18695089号“TYREPLU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五),经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多次被认定为轮胎修理服务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且驰名的“驰加”和“驰加 TYREPLUS”商标的摹仿和复制,会误导相关公众并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不仅会导致混淆和误认,还会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会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恶意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光盘形式):
1、申请人的公司简介;
2、杂志、报刊、网络媒体对申请人的相关报道;
3、2010至2016年世界500强企业名单、网络关于年度世界轮胎排行榜的报道;
4、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
5、申请人的“驰加”品牌手册;
6、申请人于2010—2016年签署的部分特许经营协议、米其林驰加店在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系统的备案资料;
7、通过百度、GOOGLE搜索引擎进行搜索的结果网页;
8、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驰加 TYREPLUS”的媒体报道(2003—2010年);
9、申请人通过杂志、报纸、互联网、户外广告等对“驰加 TYREPLUS”品牌所作的广告宣传资料;
10、申请人的多媒体及视频拍摄广告协议及背景墙、店招等产品采购合同。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8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7年7月7日刊登在第1558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9类导航仪器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2月27日止。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导航仪器等商品、第37类轮胎修理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四件引证商标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引证商标五于2015年12月2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2014年12月2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依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中文“嘉驰”与引证商标一中文“驰加”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视觉印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导航仪器、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电子监控装置、卫星导航仪器、网络通讯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导航仪器、倒车雷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测速仪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倒车雷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加之,引证商标一“驰加”非固有字典词汇,独创性较强,而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等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驰加”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被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五晚于争议商标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此外,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