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苏富比拍卖行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受让人):伊泰莲娜首饰精品(中山)有限公司
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山市东亚轻工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860378号“ES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0420号决定,于2017年09月3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对网络、各大珠宝专柜的搜索和走访,未曾发现近三年中有复审商标的相关产品。因此,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原撤销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原撤销被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注册以来,就一直使用至今,复审商标经原撤销被申请人的宣传与推广已树立了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的持续使用情况。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原撤销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授权书、被许可人营业执照;
2、广东益华百货有限公司官网截图、原撤销被申请人与广东益华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合约及经公证的发票;
3、产品检验报告(经公证);
4、产品销售合同及经公证的发票;
5、吊牌、专柜、实物等宣传材料。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原撤销被申请人于2007年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装饰别针等商品上。2018年1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3日声明参加撤销复审评审程序并认可原撤销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提交的证据。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6年12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复审及答辩理由,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指定的贵重金属合金、装饰别针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其通过在益华百货设立的专柜出售带有复审商标的合金饰品,证据4亦可以证明原撤销被申请人对外出售了“EST”品牌的手链和胸针等装饰类饰品,均有相关发票予以佐证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可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装饰别针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装饰别针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贵重金属合金、表、电子万年台历商品以外的项链(宝石)等其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除贵重金属合金、表、电子万年台历商品以外的项链(宝石)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可以予以维持。
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无关;证据5为自制照片等宣传材料,在无其他相关有效证据佐证下难以认定复审商标已实际使用。原撤销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贵重金属合金、表、电子万年台历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持续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贵重金属合金、表、电子万年台历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