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润之(深圳)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夏之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346505号“潤之集团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润之”与申请人企业名称及字号相对应,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商标局引证的第22958095号“潤之集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经商标局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予以驳回,申请商标与该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经审理认为,除上述条款外,申请商标中的“润之”为毛泽东主席的字,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基于此,我委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潤之集团及图”与申请人润之(深圳)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不符,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商标中的“润之”为毛泽东主席的字,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申请人并未提交的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