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呈付
委托代理人:无锡锐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070131号“艺流品尚 YI LIU PIN S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5545844号“艺流品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其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及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已对该商标提起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精心设计,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于2018年3月26日经我委做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维持注册,且至本案审理时该裁定已生效。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6年8月20日。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申请商标“艺流品尚 YI LIU PIN SHANG及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艺流品尚 ”,两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整形外科;健康咨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院;理发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引证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