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836658号“陳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陳記 24836658

阅读:84202 2018-09-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顺缘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添源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4836658号“陳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846864号“白家 陈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482625号“陈记CHENJI及图”商标(以下…

  申请人:深圳市顺缘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添源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4836658号“陳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846864号“白家 陈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482625号“陈记CHENJ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和第23937888号“陳記陳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已无效,其应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2、销售合同。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在注册阶段被商标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一完整包含申请商标,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两商标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浆果、新鲜蔬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鲜水果、新鲜蔬菜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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