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天波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8640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329793号、第3463213号图形商标(均为图形商标)在设计手法、外观视觉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图形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衫、运动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足球靴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9日